*自行立法抑是否立法
《基本法》第23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爲……」顯然,其目的是將有關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政府等罪行之立法權交由特區透過立法會「自行立法」。
其實,「自行立法」的意思包括自行決定是否立法、立法程序、何時立法及立法內容。特別行政區決定「是否立法」時應基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兩項原則,即「民主社會所必須」及「就保護國家安全之立法建議對有關權利和自由施加限制的措施是相稱的」。爲要明確顯示對於表達或資訊自由的限制是保障合法的國家安全所必須的,政府必須證明有關的意見發表對國家安全利益構成嚴重威脅,及所施限制與民主的各項原則相符。
*民主派草委曾反對立法
梁振英是當年《基本法》諮詢委員會祕書長,理應對《基本法》23條起草過程十分了解。但他竟然說民主派及天主教的起草及諮委當年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可能他「忘記」了筆者及司徒華當年曾反對《基本法》第1稿第22條(即後來第23條)的條文,其內容爲:「香港特別行政區應以法律禁止任何破壞國家統一和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爲。」當年,作爲草委,我們大力批評條文的字眼太含糊,範圍太廣,亦太嚴苛。另外,我們當時反對引入「顛覆」概念,因爲普通法中根本沒有「顛覆」概念。這條文會爲香港帶來類似「反革命罪」的法律,剝奪港人的權利和自由。
這些嚴厲批評令《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對這條文作出重要的修改。在1989年2月《基本法》頒佈的第2稿中,第23條之字眼爲:「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爲。」即是說,草委會在起草第2稿中,已抽起「顛覆」等概念。後來,在1989年,中國不幸發生了六四屠城事件,筆者及司徒華亦退出《基本法》起草之工作。後來,起草委員會於《基本法》起草第3稿第23條加上嚴酷的限制,包括引入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爲及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建立聯繫。
因此,梁振英先生若不是選擇性失憶,便是刻意抹黑。事實證明,今天我們反對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不是一夢驚醒,而是我們多年來的堅持。
*沿用現時法律爲基礎
現時香港已有非常嚴苛的法例保護國家安全,例如《刑事罪行條例》、《官方機密條例》、《社團條例》及《公安條例》。只是現在沒有「顛覆罪」及「分裂國家罪」。至於針對涉及嚴重暴力及引起即時威脅的顛覆及分裂國家行爲,可將上述行爲納入叛國行爲,並毋須重新立法。任何有關「分裂國家罪行」之法例建議應針對爲達致分裂訴求之暴力活動而非分裂訴求本身,而任何有關「顛覆」罪行條文應清楚列明「威脅使用武力」必須是真實和即時的威脅,才可構成「顛覆」罪行。
*法律清晰才能保障市民權利
即使政府立法,亦必須以儘量清晰爲原則。由於《基本法》第23條立法涉及罪行範圍廣泛,即使政府立法,亦必須先詳細諮詢公衆,而詳細諮詢公衆之最佳方式爲以白紙條例草案進行,讓公衆有機會詳細研究法例的具體條文,並在政府向立法會提交草案前表達意見。
*高度自治包括立法權
梁振英又表示在《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問題上,不可不理會中央意願。《基本法》第17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在「一國兩制」下,特區與中央可就同一罪行訂立不同的法例。但假如立法會通過之法例不符合《基本法》,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能修改有關法律。如中央政府屬意爲特區就叛國及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立法,只要按《基本法》第18條訂明的程序,就是將這些法例加入《基本法》附件3內。但當時《基本法》最後定稿爲在第23條說明由特區「自行立法」,明顯其用意是讓特區在第23條的立法事宜上實踐高度自治。由特區「自行立法」,是行使「高度自治」及「立法權」的行爲,並非梁所說的「完全自治」。
梁說《基本法》第23條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因此有必要諮詢中央。若然,《基本法》第17條所訂明的立法權意義可在□豈不是凡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法例必須先諮詢中央□明顯,偷換概念的是梁振英。
現時的爭論重點,在於立法建議中對有關權利和自由施加限制的措施,就保護主權及國家安全的目的是否必須及相稱。直至現時爲止,政府亦沒有足夠論據證明建議的措施是必須和相稱。雖然《基本法》訂明香港特別行區享有「高度自治」,政府卻提出了不必要和不相稱之立法建議。政府要將現有的人權自由拱手相讓,這樣只會將「高度自治」斷送。「高度自治」是有賴特別行政區政府及港人維護,倘若政府要強行立法,若政府完全根據《基本法》第23條並按「民主社會所必須」及「處罰不得與罪行的嚴重性不相稱」之原則立法,即使就涉及國家安全罪行立法,亦可在不違反國際人權標準的情況下保障國家安全。
(作者爲民主黨立法會議員、前《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成員/原載《蘋果日報》大標題由編者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