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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東西竟然被法官當成「證據」
 
————新加坡「10.23烏節路誣告案」結案陳詞節選
 
王宇一
【人民報消息】(編者按:六位法輪功學員因在烏節路分發資料而被控「無準證集會」一案在歷時13天的連續審訊後,2月12日天下午控辯雙方進行了結案陳詞。辯方6位被告陳詞時,法官頻頻阻攔,不允許講與案件背後動機有關的問題,致使6人中無一人能夠真正完成陳詞。以下是當事人之一王宇一博士昨天下午在初級法庭所提交的結案陳詞節選。)

法官大人:

在本案2月1日所提交的階段性陳詞中,6位被告學員都做了表述。她們以令人信服的事實和說理建立起對控方證人證據的全面質疑,同時也從更寬廣的角度講述她們當天去烏節路分發傳單的原因和背景。六位當事人講述的內容各不相同,每個人獨立成章,合在一起時卻自然和諧、一氣呵成,展示出新加坡法輪功學員幾年來在承受中共和新加坡當局的雙重迫害中,不畏艱險,堅持向世人講真相的動人畫卷。

這起案件中,警方僅提供了一件證據,即警察當天攝製的錄像帶。這盤錄像帶一出臺就表現的神神祕祕,令人生疑。

1.自去年7月案件一開始,控方就拒絕提供副本給當事人看,後來辯方一直要求直到審訊過程中,控方都不鬆口。這是違反新加坡慣例的。無論是審前會議的法官還是審訊的法官都一致的支持主控官。他們爲什麼這麼怕這盤錄像帶曝光,這點非常可疑;

2.爲回應當事人的要求,警察曾安排當事人到警屬看了一盤光碟,據說是當天攝製的母帶的副本。光碟雖然只有40多分鐘,卻能顯示拍攝時間;

3.審訊中警察攝影師播映了據說是當天攝製的母帶,約48分鐘。與副本光碟有很大差異:沒有對應時間,內容和場景與學員看過的光碟也有很大差異,所有的當事人都說光碟與錄像帶的內容不同。

4.爲了掩蓋這些疑點,警方拿出另一盤當天攝製的錄像帶,又帶出更多疑點。警察又說出了很多謊言掩蓋。

5.不能自圓其說時,主控官又將這盤錄像帶收回。

根據第一階段審訊所揭示的證人證據疑點,法官有充足的理由推翻控狀,但他還是裁定被告「表面罪名成立」。法官以(錄像帶)「在本質上不是完全不可信」,以及「現階段不對證據的可信度進行評估」等理由作出上述裁定,審訊繼續進行。

現在我們來到結案階段,對法官如何「對證據的可信度進行評估」拭目以待。

在辯方供證階段,6名被告學員向法庭證明她們當天在烏節路分發資料都是1到3人在一起,但也有與熟人對面走過打招呼的情況發生,但是畫面中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十秒,根本不具備一個「集會」所要求的連貫性。除此之外,他們到達和離開的時間不同,所到地點也不同。

被告根據自己在新加坡的生活經驗,根本不認爲自己當天在烏節路的分發資料需要準證。當天在烏節路上除法輪功學員外,派發餐館、護膚品和電器產品傳單的人也比比皆是。警察在新加坡最繁華地帶的最繁忙時段的茫茫人海中,刻意將鏡頭對準了幾個發資料的法輪功學員,背後一定有它的用意。但對於涉及背後動機、警方運作程序等盤問,兩名警方證人都是躲躲閃閃,法官則嚴加拒絕。

控狀指6人於2005年10月23日當天,在烏節路位於義安城到威士瑪廣場的地帶,時間介於上午11點45分到下午1點左右,參加了一起沒有申請準證的「集會」,因而在雜項法令(公共秩序和騷擾)第5法規(Rule 5)下被控「無準證集會」。控狀特別指出參加者被控的原因,是「有理由知道那是一起沒有申請準證的集會」。

在這起刑事案中,根據控狀,主控官負有以下舉證責任:

A) 被告於當天在義安城到威士瑪廣場的地帶參加了一項5人或5人以上的「無準證集會」;

B) 「集會」時間介於11點半到下午1點左右;

C) 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她所參加的是一項「無準證集會」;

D) 「集會」的目地是爲了宣傳或造勢;

從法庭審訊揭示的情況看,主控官的舉證都是失敗的,以上的任何一條都無法立足的。

另一方面,法律所關注的不僅僅是參加者的數目等,還有更爲實質的東西,如參加者與公衆和周圍環境的關係,即他們是否對他人造成不便。國會可以規定「集會」人數爲4個、5個、或6個,但那都是人爲制定的。一個法官判案應當着眼於大處,着眼於更本質的東西,而不僅僅是數一數人頭。倘若一個活動只有4個人就不違法,但是很不幸,有一個朋友走過誰與他打了一個招呼就變成5人,因而觸犯法律,這顯然不能使人信服,法律不應當是這樣幼稚的東西。這樣的說法聽起來可笑,但是在審訊過程中的確聽到不少主控官類似的盤問。

這個判斷原則也體現在原大法官楊邦效2005年10月17日的判決中(MA54/2005,55/2005)。大法官坦承「集會」(Assembly)一詞在新加坡法典和法規中是沒有定義的。他進一步的研究發現,由於相關的法律法規很少被引用,可資參考的案例法也幾乎沒有。爲了判斷被告的行爲是否觸犯法律,他轉向國會紀事錄,希望從有關「集會」(Assembly)法規的立法目地做出判斷。

大法官發現,超過5人的「集會」(Assembly)須申請準證的法規是在1989年修訂的。根據當時的統計數字,造成騷擾(create trouble)的「聚會」有逐年增加的趨勢,修訂的原因是爲了遏制這個趨勢。

他因此說:「(有關集會法規)的立法目地是爲了針對5人或多於5人的集會中發生的不規行爲(misbehaviour)」,之後他又連續使用「mischief」, 「create trouble」等字來描述立法所針對的社會行爲。

進一步說,上述立法也是對新加坡憲法第14條「言論自由」中有關條款的自然表達。關於「集會」,憲法第14條(1b)的解釋是:「所有新加坡公民有權和平和不攜帶任何武器地聚會」。

作爲一個法制國家的公民,法輪功學員有權行使自己的言論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

綜上所述,我們謙卑的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六位被告,對所有指控都是無罪的。我們因此要求尊敬的法庭對我們作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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