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报消息】读到同行何升先生关于坚持依法治国,维护宪法权威的文章,对其提出的建议,成立宪法法庭,审判江泽民破坏中国法律的犯罪活动深感赞同。特此将二十年前中国的一次特别法律实践,审理林彪、江青集团(即「四人帮」)的形式重新提出,在中国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江泽民镇压本国人民的刑事犯罪活动进行特别审判,供有志者和法轮功群众参考并使用。 在1994年11月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受审纪实《震惊世界的77天》一书的序言中这样说到,“这部书记录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兴亡史告诉我们:无论什么人,不管他地位多高,权力多大,'多行不义必自毙',最终必然要受到人民的惩罚,历史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告诉我们,践踏民主,破坏法制,是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能得以滋生发展、兴风作浪、猖獗一时的根本原因,这是应该深刻记取的最惨痛的教训。"下列法律步骤是参照当年的史实,作为程序框架,供事实填充之用。法律文件中的语言均引自当时的官方文件。 法律步骤之一: 第X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 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 江泽民集团主犯的决定 (二00四年X月X日第X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次会议通过) 鉴于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案是特别重大案件,根据全国人民的心愿,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作如下决定: 一。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对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案进行检察起诉。 由人民推荐,任命某某某为特别检察厅厅长。任命某某某为特别检察厅副厅长。任命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为检察员。 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主犯,特别法庭设一个审判庭。 由人民推荐,任命某某某为特别法庭庭长。任命某某某为特别法庭副庭长。任命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为审判员。 三。特别法庭公开进行审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派代表参加旁听。 四。特别法庭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法律步骤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特别检察厅起诉书 (特检字第一号) 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侦察终结,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审查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审查确认,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群众的主犯江泽民、XXX、XXX等,······江泽民集团给我们国家和民族造成的灾难是难以估计的。 江泽民集团的犯罪事实如下: ······ ······ ······ 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江泽民集团诬陷、迫害、镇压广大炼功群众,······他们所犯的严重罪行都有大量确凿的证据。全国各族人民,特别是遭受诬陷、迫害和遭受株连的广大干部和群众,以及一度被蒙蔽、欺骗的干部、群众都是他们罪行的见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本厅确认,下列X名主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别犯有什么什么罪、什么什么罪、什么什么罪、什么什么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本厅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江泽民,男,XX岁,江苏省扬州市人,逮捕前任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在押。 被告人·····在押。 被告人·····在押。 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主犯XXX、XXX、XXX已经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其它人犯另行处理。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厅长 (姓名) 二00四年X月X日 法律步骤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特别法庭判决书 (特法字第一号)
公诉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厅长(姓名),副厅长(姓名),检察员(全部姓名) 被告江泽民,男,现年X十X岁,江苏省扬州市人。原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中共中央书记,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现在押。 被告人······现在押。 被告人······现在押。 辩护人 律师姓名、律师姓名,为被告江泽民辩护; 律师姓名、律师姓名,为被告XXX辩护; 律师姓名、律师姓名,为被告XXX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是根据二00四年X月X日第X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群众主犯的决定>>成立的。这个决定规定本法庭的任务是审判江泽民集团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以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群众案,对被告人江泽民、XXX、XXX,于二00四年X月X日向本庭提起公诉。 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二00四年X月X日至二00四年X月X日在北京对江泽民集团主犯进行审理,听取了公诉人支持公诉的发言;审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辩护和最后陈述;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听取了证人的睁眼;听取了部份被害人的陈述;核实了各种与本案直接有关的证据。 本庭确认,以江泽民为首的集团迫害法轮功炼功群众,是以江泽民集团凭借他们当时取得的地位和权力,采取公开的和秘密的、文的和武的各种手段,有预谋的诬陷迫害广大群众,毒害全国人民,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的犯罪活动,前后共达X年之久,殃及全国各个地区各个领域,使我国社会秩序受到特别严重的危害,是社会道德和其它各项事业遭到及其严重的破坏,给全国人民带来极大的灾难。 江泽民集团主犯危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无论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还是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构成了犯罪。本庭的职责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审理江泽民集团主犯的刑事犯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江泽民集团主犯的犯罪事实如下: 江泽民集团破坏宪法,迫害人民群众,······ 一九九九年七月······ 二000年······ 二00一年······ 二00二年······ 二00三年······ 本庭经过XXX次调查和辩论,有XXX名证人和被害人出庭作证,对各种证据XXXX件进行了审查。大量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充份证明江泽民集团主犯所犯的上述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庭确认,被告人江泽民、XXX、XXX的犯罪事实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 上列被告人江泽民不承认是犯罪,并破坏法庭秩序。 本庭根据江泽民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条、第XX条、第XX条、第XXX条、第XXX条、第XXX条、第XXX条,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人江泽民X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判处被告人XXX某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判处被告人XXX某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四年X月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庭长 (姓名) 副庭长 (姓名) 审判员 (全部名单)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二00四年X月X日 书记员 (姓名)(姓名) 参见<<震惊世界的77天,--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受审纪实>>,图们、肖思科著,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北京,1994年11月第1版。定价:12.00元。新华书店经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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